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
葉清誥李美月蘇華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917、2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葉清誥、李美月、蘇華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雄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中旬某日起,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為以四色牌為賭具,以賭客1人為莊家,所有賭客均以持牌對比花色方式決定輸贏,每次翻牌對得對手持牌花色者為胡牌,可向每人各贏得新臺幣(下同)10元,否則須輸10元給莊家;胡牌者另須繳10元抽頭金給林進雄,以上每發一副牌玩4次,賭客須再付30元給林進雄,以此方式牟利。而於104年9月18日14時許,有賭客葉清誥、李美月、蘇華榮各自前往上址,並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前述方式參與賭博。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所用之已拆封四色牌1副、未拆封四色牌4副及林進雄、葉清誥、李美月、蘇華榮等4人之賭資共240元,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進雄、葉清誥、李美月、蘇華榮均坦承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另質之被告林進雄固坦承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
伊並無抽頭,桌上金錢只是由伊管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賭博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進雄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清誥、李
美月、蘇華榮於警詢中均供稱:賭場負責人是被告林進雄,四色牌是由被告林進雄提供,負責人每次共有5副牌給每桌賭客把玩,每次胡牌者須付抽頭金10元,每1付牌抽頭30元,由被告林進雄收走等語明確,參之上開場所平日無人管理,要打牌時才整理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倘被告未收取費用,又何需徒然費力,而行毫無所得之事,復佐以案發現場設有多張賭檯,且扣案四色牌高達5副之情,如係單純參與對賭,又何需準備多張賭檯供更多人參與?益徵證人上開所述方符常情,被告林進雄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足證被告林進雄確以此固定方式收取抽頭金營利之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進雄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葉清誥、李美月、蘇華榮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聚賭場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雖非被告林進雄所有,然刑法第268條前段所謂「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提供者對該場所有何法律上所有或支配使用權限為前提,如未經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本人同意,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或其他場所、空間,據為供不特人賭博使用,當屬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等罪或有無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仍不影響其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認定。查被告林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該址平時無人管理,要打牌時由伊負責整理場地等語,足認被告林進雄顯係將該址空屋作為已用,以自己之名義提供該空屋,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該處賭博,藉此牟利,而該處空屋於被告為聚眾賭博犯行時,因不特定人均可得自由任意出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林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葉清誥、李美月、蘇華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林進雄自10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林進雄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林進雄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進雄、葉清誥、李美月、蘇華榮4人均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構成賭博犯行,是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雄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並親自參與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而被告葉清誥、李美月、蘇華榮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當非可取。復考量該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期間非長、現場查扣之賭資非鉅,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林進雄、葉清誥、李美月、蘇華榮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至9頁「受訊問人欄」)、前科品行均稱良好,暨被告林進雄否認、被告葉清誥、李美月、蘇華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進雄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依上開說明,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之四色牌5副(已拆封
1副、未拆封4副)及賭資24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4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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