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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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黃凱琳 (原名: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第20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至104年4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903元(其中本金41,115元、循環信用利息488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3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又應給付其中4,371元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其中36,744元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85%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6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分84期清償,依約應於每月25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繳金額按年息16.37%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104年2月26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計被告尚積欠本金571,759元。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10元,共計為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