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康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康蓮與告訴人 楊劉德 均係任職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千賓卡拉OK」店,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因客人是否有支付小費一事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手持裝滿開水之水壺往告訴人身上潑灑,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燙傷、右前額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於103年7月1日,在本院103年審易字1521號準備程序中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審易字1521號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