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芳
吳敏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南與被告朱玉芳為朋友關係,民國103年2月16日16時許,被告吳敏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朱玉芳,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停放後離去,2人返回取車時,自遠處看見告訴人 林彥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停車至被告朱玉芳機車旁之空位,且於停車時因間距過小有移動被告朱玉芳所有上開機車之情形,2人返回機車停車地點取車時,認告訴人林彥慧方才移車時有不慎刮傷上開機車,竟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由被告朱玉芳持髮夾刮損告訴人林彥慧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方,被告吳敏南則持不詳尖銳物品,在汽車駕駛座車門刮寫「王八蛋」3字,致上開汽車之引擎蓋上方及左邊駕駛座車門之烤漆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彥慧。嗣告訴人林彥慧於同日發現其車受有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朱玉芳、吳敏南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朱玉芳、吳敏南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彥慧已與被告朱玉芳、吳敏南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3年7月7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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