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0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MDMA成分之鬱金香圖案膚色錠劑壹顆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錠劑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嘉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鬱金香圖案膚色錠劑1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錠劑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毒品裸露、潮溼、便於攜帶及持有,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含MDMA成分之鬱金香圖案膚色錠劑1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78號被告劉嘉樂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樂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鬱金香圖案膚色錠劑2顆(檢出MDMA成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民義路1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劉嘉樂之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錠劑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樂於警詢及偵查│(1)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上│││中之供述│開鬱金香圖案膚色錠劑2││││顆之事實。││││(2)送驗尿液為其所有,並││││親自封裝捺印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蘆洲分│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命類及MDMA類均呈陰性反應│││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之事實。│││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106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上開鬱金香圖案膚色錠劑2│││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顆檢出MDMA成分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上開鬱金香圖案膚色錠劑2│││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黏貼│顆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查獲│││紀錄表暨照片6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嘉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鬱金香圖案膚色錠劑2顆,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