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榮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人傷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已婚;為家中長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及偵查時稱:職業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犯與本案相同酒後駕車犯行;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5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翡翠灣游泳池後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加可樂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近16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不慎與 李焜鈴 所騎乘並附載未成年人李○呈、李○銓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呈、李○銓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留下名片後離去,嗣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明知酒意未退,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上路,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方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焜鈴於警詢中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6月11日
檢察官施教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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