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與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