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且確有意識模糊、手腳顫抖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機車,罔顧他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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