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0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之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固坦承於聲請書所載時、地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購買「TOSHIBAS2800-A622」筆記型電腦復予轉售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雖沒拿保證書,伊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㈠前揭筆記型電腦為證人 畢國強 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桃園市○○街○○○巷○○號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畢國強證述明確,且有贓物領具一紙在卷可稽。㈡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前揭電腦之市價約為六萬九千元,而被告以四萬六千元售予證人 蔡岳峻 ,其售價偏低一節,亦據證人蔡岳峻於偵訊時陳述無訛。㈢再查,被告購得該電腦後,因該電腦設有保護程式,曾將之送至電腦公司解除密碼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卷,第六十二頁)。是被告購買該電腦時,既明知其未附保證書,且尚須送請電腦公司解除電腦保護程式密碼始可使用,又其購價與市價相差超過二倍,復再於短期內轉手即獲益一萬三千元,自可知該電腦之來源可疑,況被告自陳經營攤販生意,亦曾至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即被告購得該電腦處)做生意,對於二手貨物買賣之合理價格與來源判斷應有相當程度認知,是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就該電腦為贓物一情,知之甚詳,卻仍加以買受並轉售牟利,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價值、獲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