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文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多萬,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一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現從事清理工地之雜工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45號被告陳文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938巷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938巷160號前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駛,適有 梁啓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並暫停閃避,兩車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梁啓鈺摔落路旁水溝,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陳文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梁啓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文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辯稱:當時馬上煞車,沒有碰撞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啓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4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證人梁啓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停下來等對方通過,對方還是往伊方向擠過來,碰撞後伊被拋到路旁水溝,對方將伊機車扶起等語,被告於車禍當日警詢時亦已自承碰撞及將告訴人機車扶起等情,互核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告之車輛停駛位置,被告確有往左偏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往左偏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有前揭過失,有該鑑定會109年8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483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證,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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