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德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六二-B七號營業小客車之之行車執照壹枚
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營業小客車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0面,於民國98年10月提供予被
告使用,被告並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行政
管理費。詎被告竟拒絕繳交行政管理費,至99年5月28日止
,尚積欠行政管理費7,000元,被告並應於民國99年5月28日
以前參加年度車輛檢驗,卻拒絕參加驗車,迭經原告多次催
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1枚、車牌0面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政管理費明細表、切結書各影本1份及泰山貴子路郵
局第130號存證信函、泰山貴子路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各影
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六二-
B七號營業小客車之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