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6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9月4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嗣於98年8月17日確定;再於97年5月17日或18日晚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8年6月2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數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應由最後判決事實審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始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表:被告甲○○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一│施用第│有期徒刑十│97年5月│台灣高等法│98年4│最高法院98│98年6│││一級毒│一月│17日或18│院98年度上│月9日│年度台上字│月25日│││品││日晚間│訴字第669││第3527號│││││││號││││├─┼───┼─────┼────┼─────┼───┼─────┼───┤│二│共同竊│有期徒刑六│95年9月│板橋地院97│97年12│板橋地院97│98年8│││盜│月,經減刑│4日│年度簡字第│月10日│年度簡字第│月17日││││為有期徒刑││10268號││10268號│││││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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