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黃戊申
黃漠見 黃犇 黃榮珍 黃水樹 黃富國 黃錦成 邱世昌 邱子宸 邱錦雀 邱子凌許玉欗 黃忠進 黃孟祥 黃宏盛 黃月仙 黃玉惠 尤玉花 黃義常 黃淑芬 黃清怡 黃天生 張宏印 張宏煒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嚴興霞 聲請人 張素霞
黃豊子 陳美華 陳慈慧 陳淑羿 陳明琴 陳金定 王順安 王秋水 王靜惠 王國顯 王水金王美 簡永發 簡崑寶 簡崑益 簡婷楣 陳大山 陳訓志 陳美玲 陳美惠 王湘江 王聯發 王凱信 王凱義 王薰彤 王燕龍 王美麗 鄭玉君 鄭丞涵 吳蘭 李美娟 李美玲 王素眞 王素芳 莊振東 莊振生 莊金 李顏 莊冬荷 郭莊碧 莊善莊水棉 陳俊成 陳俊璁 相對人 李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一三三七之六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一三三七之七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一三三七之十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聲請人等欲處分上開土地,依法通知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及領取買賣價金等事宜,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相對人已設籍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4,惟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戶籍暫遷至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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