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至105年2月4日被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此無何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六合手冊│2本│├─────┼─────┼──────┤│4.│開獎號碼表│2張│├─────┼─────┼──────┤│5.│開獎日期表│1張│├─────┼─────┼──────┤│6.│估價單│1本│├─────┼─────┼──────┤│7.│倍數表│1張│├─────┼─────┼──────┤│8.│簽注單│29張│├─────┼─────┼──────┤│9.│空白簽注單│1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