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廣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廣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廣民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一時二十四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見 陳柏亘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吊掛同為陳柏亘所有之SOL牌之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以剪斷該安全帽之固定帽帶方式,竊取該安全帽得逞,並旋即離去。嗣陳柏亘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為劉廣民所為,復經劉廣民同意搜索,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住處內扣得上開剪刀一把,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柏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廣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至背面),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十八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二0頁),另扣有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並使用之剪刀一把可稽。基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扣案剪刀一把前往案發地點,並持以行竊,而剪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2.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受非難;3.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⒋竊得如上揭所示財物及其價值,並自承已任意丟棄(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三0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酌被告本案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八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剪刀一把,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且係供其行竊時攜帶至現場並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送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