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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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7號上訴人 廖禮祺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學源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左轉(西往北)」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路派出所警員 蔡羽展 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5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職員蔡羽展雖證稱其於系爭路口攔查上訴人時,尚有另名員警及替代役2人陪同在場,惟上訴人遭攔查地點係於永富街13號之巧匠木屐店,且當時僅有舉發機關員警蔡羽展及另一名員警在場,顯見蔡羽展針對攔查地點、現場情節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又舉發機關尚得依據密錄器、行車紀錄器、錄影設備及路口監視器等作為取締之證據資料,竟均未予調閱即論斷上訴人有於系爭路口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判決未察,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惟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員警證述之細節、被上訴人未採用科技設備作為證據方法等重複原審之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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