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7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振生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3號裁定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減刑,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15日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6月16日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
4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5年6月23日某時許,自不知情之女友 彭煜芸 處取得其母彭 張英秀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之鑰匙,再於翌(24)日某時許,利用 彭張英秀 外出之際,持前揭鑰匙開啟門鎖侵入上開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彭張英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物攜至銀樓變賣,得款12萬元(起訴書原記載「8萬4,209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二、案經彭張英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振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張英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彭煜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出售黃金申報聯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即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業以106年度蒞字第6401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見本院10
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變賣出售,得款12萬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竊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1│手鍊1條│├──┼────────────────────────┤│2│耳環2副│├──┼────────────────────────┤│3│戒指6只│├──┼────────────────────────┤│4│幸運草圖案之金項鍊1條│├──┼────────────────────────┤│5│彌月金飾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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