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閎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25日的時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STREAM音樂酒吧」任職,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則是上址酒吧店長。當天凌晨2時40分左右, 吳信翰 有到上開酒吧消費,因為吳信翰是乙○○的客人,乙○○就把吳信翰介紹甲認識。不過,吳信翰在3人交談的時候,先用左手搭摟甲的肩頸,再伸手觸摸甲○的胸部(吳信翰所涉性騷擾部分,已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明明知道甲對吳信翰的舉止已經感到不快,而且表示要離開現場,不過,他因為不想要讓甲離開,竟然還是本於要妨害甲行使離開現場這個權利的意思,用手抓住甲的右手,再將左手從甲○身後搭住甲的左肩,由甲後方拉住甲,不讓甲離開。
二、案經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由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得心證的理由
一、在本院審理的過程中,被告乙○○雖然承認有把甲勾回來,但否認有任何強制罪的犯意,辯稱說他並不知道吳信翰有對甲襲胸(本院卷第47頁)。在原審審理的時候,被告也說他只是開玩笑的,想說大家只是玩一玩,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的意思(原審卷第97頁)。
二、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的確認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由以上被告之供述,可知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也有相關證據可供認定者:
┌──────────────────┬──────────────────┐│不爭執事實│證據│├──────────────────┼──────────────────┤│⒈乙○○在104年7月25日在「STREAM音樂│1.被告承認(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97││酒吧」任職,甲是該酒吧的店長。│-98頁)。││⒉吳信翰當天有到該酒吧消費,被告也有│2.證人甲的供述(原審卷第122-126頁)││把吳信翰介紹給甲認識。│。││⒊當天吳信翰有對甲為襲胸的行為。│⒊證人 江世垚 的供述(原審卷第127-132││⒋被告當天有把甲勾回來。│頁)。│└──────────────────┴──────────────────┘㈡爭執事實部分:
⒈從而,本件所應該要審究者,就是:⒈被告的行為在客觀上是不是屬於強制行為;⒉被告主觀上有沒有強制的犯意。
⒉以下,將就上開2個爭點說明如下。
三、本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在客觀上屬於強制行為】依照實務的見解,刑法第304的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的事情,就已經足夠,並不以被害人的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關於本件的狀況是:
㈠現場勘驗光碟結果如下:
⒈甲準備離去之際,被告走向甲,先以雙手握住甲右手,
接著順勢將左手繞過甲身後搭住甲左肩,呈摟住甲的姿勢,甲被摟住數秒後,即掙脫被告。接著吳信翰站在甲右側,以左手繞過甲身後,搭在甲左肩。吳信翰低頭狀似親吻甲,甲旋即撇開轉頭閃避,並脫離吳信翰,朝畫面左側離去。
(以上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121頁)⒉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以雙手握住甲右手,接著順
勢將左手繞過甲身後搭住甲左肩,呈摟住甲的姿勢,甲被摟住數秒後,並掙脫被告之情。
㈡甲的供述部分:
⒈於警詢時供稱:
①當時被告帶2位客人說要認識我,被告一直對我說「地上很
溼,沒看過店長這麼害羞」,我感覺非常不舒服。其中1位男客人在聊天過程中靠我很近,並把左手搭在我肩上,我有用手抵擋,但無法推開那位男客人。後來該位男客人用手撫摸我的左胸,當時我用手把他推開,我就跟被告說請你的客人不要這樣。我也馬上就轉身告訴其他員工,說我被客人摸了,當時副理江世垚在場,我馬上告訴江世垚請求 安管 人員協助。
②江世垚把我帶到一邊,被告又把我叫回去想再多聊一下,但
是那位男客人還是離我很近,我試圖找時機點離開,被告卻用手圈架住我的脖子,且非常大力讓我無法掙脫,我的身體已經傾斜了,然後那位撫摸我胸部的客人又把左手搭在我肩上,我完全無法離開。
③我有說我要走了,但被告跟那位男客人卻一直說再一下下,手仍然架在我身上,然後那位男客人就親了我的嘴。
(以上見偵字卷第15-17頁)⒉於偵查中供稱:
①被告當時對我說地上很溼,從來沒有看過店長那麼害羞,但因為還有客人在場,所以我並沒有翻臉。
②後來被告有一直架著我的脖子不讓我走,我不知道被告的動
機是什麼,只知道被告一直不想讓我走,並與我一直拉扯。(以上見偵字卷第47-48頁)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①案發當天,被告走過來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然後吳信翰
就走過來說要認識我。被告有對我說地上很溼,還一邊拍手說從來沒看過我這麼害羞。後來我有對著被告與吳信翰說要走了,但他們一直說等一下,當時吳信翰一直用手勾住我的肩膀,動作很頻繁。接著吳信翰摸我胸部,我就趕緊跟江世垚說我被摸胸,請江世垚通知安管。我也有跟被告說他的客人剛剛摸我胸部,被告回稱今天是 小垚 (即江世垚)第一天上班,叫我不要惹事。
②我轉身想要離開,但被告大聲說客人還有話要跟我說,請我
回去,我就繼續停留現場,但期間我有一直說我要走了、真的要走了。我一直找機會要往店門口跑,後來我要往門口跑時,被告就拉著我的手,並用手壓著我的脖子。
③我說我要走了,叫被告放開我,被告就說等一下,我有用力
掙扎,但我動不了。後來我可以站直時,就變成吳信翰的手搭在我肩上。因為我遭被告拉住手,並壓制,我才無法離開現場。
④從我遭吳信翰摸胸,一直到遭被告壓制前,我說了很多次要
離開,被告壓住我時,我對被告說放開我,我要回家了,但被告仍繼續用力拉扯。
(以上見490易字卷第122-126頁)。
⒋依甲歷次之供述,均一致證述被告有強拉她,她多次想試著要掙脫此一情形。
㈢當時在場的江世垚供述部分:
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①被告是該店吧檯經理,案發當天被告說要介紹朋友吳信翰讓他跟甲認識。但吳信翰手部動作很多,一直想要觸碰甲。
②我有發現吳信翰用手觸碰甲告訴人的胸部,我當下立刻把
他們隔開。甲也有跟我說她被摸了,但被告想把甲留下繼續聊天,我覺得有異,就盯著他們,但吳信翰還是繼續想把手搭在女身上,甲有推開他,吳信翰還是不時繼續他的行為,最後吳信翰就親甲,我就立刻上前把他們隔開。
(以上見偵字卷第18-20、67頁)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被告與甲聊天,不能說很愉快,大部分都是調侃的內容。甲被吳信翰摸胸部後,一直極力想要離開,也有要我呼叫安管人員。但因為被告表示今天是我第一天上班,客人還有話想對甲說,請甲留下來。所以甲在遭摸胸後,並沒有馬上離開,但在甲在遭吳信翰強吻前後,都有說她想要離開。
(原審卷第127-132頁)㈣依上開證據,足以顯現當甲表態要離開時,被告有違反甲
意願不讓甲離開;而且,也有用手抓住甲的右手,再將左手從甲身後搭住甲的左肩,由甲後方拉住甲不讓甲離開。足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屬於強制行為。
㈤被告雖辯稱他只是把甲勾回來而已,不是強制行為。但如
前述,本件甲已經表態要離開,被告竟仍以手抓住甲的右手,再將左手從甲身後搭住甲的左肩,由甲後方拉住甲不讓甲離開,顯見他的行為確實屬於強制行為無誤。被告辯稱並不是強制行為這點,並不足以採信。
四、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的犯意】本件被告的行為,在客觀屬於強制行為,已經說明如前。本院並本以下的理由,認為他在主觀上有強制的犯意:
㈠本件從前面所說的甲的供述以及江世垚供述可知,當場甲
已經有明確表示要離開現場,但被告一方面大聲對甲說客人還有話要跟甲說,請甲回去;一方面對江世垚說今天是江世垚第一天上班,客人還有話想對甲說,請甲留下來。
顯見被告是在非常確定甲想要離開現場的情形下,仍然強要甲留在現場。所以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具有強制的犯意。
㈡被告雖然一再辯稱只是開玩笑,主觀上並沒有強制的意思。
但是他自己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就已經承認架住甲,不讓她離開,是因為喝了點酒,話匣子打開,想要繼續聊天(偵字卷第66頁背面)。顯見被告是因為想要甲留下來繼續聊天而不肯讓甲離開;參以被告所謂的「聊天」,依照甲跟江世垚的說法,是指不停調侃甲,說甲所站的地上很溼之類不尊重甲的話語。足認被告之所以要留下甲不讓甲離開,是想要繼續以帶有情色的言行繼續調侃甲,並不是他自己抗辯是跟甲開玩笑而已。從而,被告辯稱他主觀上沒有強制的犯意,是不可採信的。
五、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在客觀上屬於強制行為,主觀上也有強制的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六、駁回證據調查部分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的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
,跟待證事實沒有重要關係者,屬於沒有調查必要的證據。㈡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提出影音檔1份請求調查。並表示
所提供的影片是在案發前半年,要證明甲在上班的時候,當著所有客人跟員工面前,教唆毆打同仁(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但是,該部分被告所聲請調查的證據,跟本件被告是不是構成強制罪間,並沒有任何關係可言。從而,依照前開的規定,該部分的證據並沒有調查的必要,本院予以駁回。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論罪部分: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撤銷改判的理由部分:
本件原審在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固然是正確的。但是,在科刑的部分,原審認為被告所為較另案被告吳信翰輕微,所以量處比吳信翰(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較輕的刑罰部分,本院認為並不妥當(如下述)。所以認為原審就量刑部分並不妥當,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刑太輕,是有理由的,應該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行改判。至於被告否認犯罪部分,雖然如前說明,並不可採,但原判決既然已經本院撤銷,本院就不另為上訴駁回的諭知,附此說明。
㈡科刑部分:
在要量處被告多重的刑罰部分,本院以被告的責任當作基礎。審酌:
⒈相較於甲跟吳信翰並不相識,甲跟被告是工作上的同事。
所以,甲對於她一起工作的被告,存有遠高於跟吳信翰間的信任關係。因此,甲遭受到被告的侵犯,對她的心理影響程度而言,絕對遠高於吳信翰對她的侵犯,這也是刑法第57條第7款,要求法官在量刑的時候,必須要審酌「犯罪行為人跟被害人的關係」這一個科刑條件的原因。因此,雖然被告客觀上並沒有像吳信翰這樣襲胸等性騷擾的行為,但是,綜合各種情事,本院認為被告的責任程度跟吳信翰的責任程度,是相當的。
⒉此外,雖然被告沒有承認犯罪的義務,但在法院認定被告成
立犯罪的情形下,在法院科刑審酌的時候,沒有承認犯罪的被告,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的規定,是無法認為犯後態度良好。
⒊基於上述,本院在科刑部分,認定應該要科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同時也諭知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時,應該要如何折算的標準。
參、本院對甲的期盼判決的最後,本院要跟甲強調,本件中,身為被害人的甲並沒有做錯任何事情,所以並不需要用傷害自己的方式對待自己。本院深知刑事法律只能夠用來判斷被告是不是成立犯罪以及他的責任程度,並沒有辦法對甲所受的創傷給予任何的彌補;但仍深切深盼甲能善待自己,找回屬於自己的光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逸薇起訴、同署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於本院蒞庭執行檢察官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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