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財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財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29分」應更正為「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29分」、編號3恫嚇行為「丟擲空酒瓶」應更正為「丟擲不詳堅硬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喝醉,不記得講了什麼,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6頁),並與告訴人 宋明恩 、證人宋明恩之母 張秋菊 陳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㈢依一般社會常情,若有身分不明之人在自家住處門口叫囂
「出來」、「我忍耐到極限了」、「你報警也沒有用」等語,已足使屋內之住戶感到不安,再佐以雞蛋、盆栽均為易碎物品,蓄意以大力朝建築物丟擲,或由高處推落,均將使雞蛋、盆栽發生破碎之結果,足使人產生生命脆弱之聯想,而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推倒告訴人門口之盆栽、曬衣架,朝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及恫稱上開言語等節,均係以行為、言語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宋明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家中遭不明人士丟擲雞蛋,會感到畏懼、被告將我住處盆栽推倒、踹我家的門、大聲咆哮等行為使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6、103頁),均顯示被告之行為已達恐嚇之程度,縱令被告並未實質接觸告訴人或其行為時係酒醉狀態,均無解於其上開犯行。
三、是核被告羅財鴻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案間,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父有財務糾紛,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竟至告訴人之住處對其恐嚇,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恐嚇告訴人所用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956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75號被告羅財鴻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財鴻因與宋明恩之父親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宋明恩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住處前,為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行為,使宋明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明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財鴻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該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喝醉了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宋明恩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宋明恩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項次監視器畫面時間恫嚇行為1110年6月29日晚間9時43分許1、推倒門口柱子上方之盆栽。2、推倒曬衣架。2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29分許丟擲雞蛋。3110年7月3日凌晨0時44分許丟擲空酒瓶。4110年7月3日下午5時37分許1、以腳用力踹鐵門,恫嚇「出來...」。2、推倒鐵門後方之盆栽,恫嚇「出來...我忍耐到極限了喔...你要不要賣土地,你跟我講要賣土地,賣到現在...說要賣給你四哥...停車場的事情,我已經忍到期限了喔...快叫妳兒子...我已經忍到極限了...警察跟我講你們私下解決,你報警也沒用....」。3、摔擲圍牆後方之盆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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