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沈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沈金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
八條之約定,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延滯利息。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安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依約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如被告遲延還
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大安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經財政部核准進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㈢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借
款尚餘本金二十四萬九千零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繳付;信用貸款部分至九十
三年七月四日止,尚積欠四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YouBe申請書
影本一件、YouBe徵授信審核表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
件、現金卡交易記錄三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大安快樂貸
免保人貸款借據影本一件、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
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大安快樂貸免
保人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
件、YouBe申請書影本一件、YouBe徵授信審核表影本一件、
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三件、財政部函影本一
件、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影本一件、貸款約定書影本
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三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九千零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四
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