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王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碧宗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
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止。
㈢詎被告對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
撥至一百零八年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十四萬七千二百六
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信
用卡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卡起至一百零八年止,
消費計帳尚餘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催收帳卡查詢一件、Yoube歷史交易明細一疊、
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一件、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一件、現金卡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
、Yoube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催收帳卡查詢一件、Yoube歷史
交易明細一疊、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一件、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一件、客
戶帳務查詢一件、Yoube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七
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
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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