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81號
原 告 江燦元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志平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吳志平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依買賣斡旋金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以「吳志平」
為被告,但該契約,僅有「吳志平」簽名之字樣,別無其他
可以識別之年籍資料,原告起訴狀亦未提出,並載明現住不
詳,難以確定「吳志平」之當事人能力,且不符合上述法律
規定,應定期請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依法駁回訴
訟。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