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24號聲明人 沈則成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鍾名顯 (亡)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名顯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死亡,聲明人沈則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鍾名顯於105年3月21日死亡,聲明人於105年6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可證。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沈則成為被繼承人鍾名顯長女 鍾雅惠 之配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係直系姻親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鍾名顯之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