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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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2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6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除撤銷罰鍰之聲請外不得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 孫增同 等22名被告案件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之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紀翔 字第1040001061號函文處分一案,業經原審以該函文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於105年1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抗告。嗣抗告人對原審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05年3月1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抗告人又對原審105年3月18日所為之前述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審以再抗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再抗告之要件不符,於105年5月30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核無違誤。茲抗告人復對原審105年5月30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又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再抗告之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一再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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