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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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林美如
林水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源豐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如與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林美如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陳源豐已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聲明書一紙為證,惟該聲明書係由相對人陳源豐具寫,並非以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裁定限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略以:「三、本件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即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其債務人為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源豐係其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相對人為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聲請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提出由原債務人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或無損害證明(應蓋印與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相符之印鑑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章)」,聲請人已於105年8月22日收受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依前揭裁定意旨補正,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審認該聲明書確為受擔保利益人優安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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