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法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法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9列「竟頓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法漢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法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1.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另案假釋期間,不思受有寬典而謹慎其行,反再次竊取被害人之汽車,顯示其藐視法治,破壞社會治安;2.以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汽車,並未對車體造成毀損,且嗣後被竊汽車業已返還被害人(參易字卷第57頁),雖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惟其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非巨;3.兼衡被告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參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0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0號被告李法漢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暖暖區碇和里13鄰源遠路16
5之10號16樓(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法漢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3年7月11日至104年1月10日止);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5年4月11日至105年10月10日止);③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自100年4月6日至102年7月10日止);④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自104年1月11日至105年4月10日止);⑤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2年7月11日至103年1月10日止);⑥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3年1月11日至103年7月10日止);⑦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8月10日止);⑧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自107年10月10日至108年8月11日止)。上開①至⑧罪刑,嗣經高雄地院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9日,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9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榮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見 陳麗如 停放在路邊之登記其家族經營之「大安企業社」所有之RU-9272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之車窗未關閉,竟頓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伸手入內打開車門後,再以其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陳麗如嗣於106年10月1日下午4時9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10月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台電大樓路邊尋獲該輛自小客貨車(已發還陳麗如),且經警將留在該車內之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STR型別之結果,與李法漢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法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如(已表明不提出告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註明已由車主領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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