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丙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丙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S8+智慧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智慧型手機1支」補充為「SAMSUNGS8+智慧型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所竊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及部分現金742元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SAMSUNGS8+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358元(1,000-742=358),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及部分現金742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被告許丙松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丙松於民國108年3月27日9時48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林偉鈞 所有置放車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以及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金、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及證件之皮夾1個(價值共約21,1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將現金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附近。案經林偉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案,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並前往許丙松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當場扣得許丙松身上剩餘款項742元,並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取獲林偉鈞失竊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已發還林偉鈞),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丙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偉鈞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林偉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遭竊物品及現場相片共9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雖已發還被害人林偉鈞,然尚有智慧型手機1支未予歸還,請就此部分不法所得予以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