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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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 賴小塼賴韋伶 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翌月起,每月10日給付予最大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共計清償6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46元,總清償金額合計為262,512元,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2,855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2.29%(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5,060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提交本院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金額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先予敘明。再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62,512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61,177元。再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財產尚有1998年出廠之汽車及INV等共3筆,財產總額7,9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未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無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5,060元,有前述相關單據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必要支出項目中之孩子學雜費、孩子交通費、膳食費中包含子女部分)為22,511元,包含膳食費9,500元、汽車(各類稅費資料及保險費)1,292元、汽車加油費3,500元、機車(燃料稅及強制險)92元、醫療費450元、衣鞋300元、勞健保777元、孩子學雜費(三位未成年子女)4,500元及孩子交通費(三位未成年子女)2,100元,並提出電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大林汽車修理廠自用小客車檢驗費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醫療看診單據、加油支出及相關生活費用支出單據、受扶養子女學雜費收據及交通費繳款證明等資料為佐。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388元,惟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又最低生活費乃為審核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至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若干,仍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1,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依前開說明,經本院審視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77元、屬於扶養費之孩子學雜費4,500元及孩子交通費2,100元,其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5,911元。其金額雖高於前揭最低生活費用,惟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應屬必要,支出金額尚稱合理,況膳食費、醫療費等部分,核聲請人更生方案記載及提出之單據資料,亦有部分係用於三名未成年子女,而所列用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總合亦應未超過10,000元,難謂有逾越必要程度,故自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6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511元後,餘2,549元,又其願提出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2,535元分72期納入更生清償,每期約1,146元,加總共3,695元,其願提出近全額之3,646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262,512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32.29%,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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