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核被告乙○○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依 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被害人陳述審酌:被告:(1)前有1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2)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理解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於交往期間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所為均屬不該;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A女已論及婚嫁、A女懷孕中、與A女家人同住及與A女父親一同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本次犯行之次數及相距時間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被告雖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8月,緩刑3年確定,然被告於106年1月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A女諒解,被害人A女並希望本院判處最輕刑度及緩刑,有被害人陳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是本院衡酌被告雖前有一次同類型前科,竟不珍惜前次緩刑之寬典,再犯本次犯行,惡性非輕,本不應輕縱,然被害人A女既已選擇原諒被告、且二人目前已論及婚嫁、A女並懷有身孕,被告亦為家中經濟支柱,兼顧法理人情之下,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被告透過義務勞務之付出及保護管束期間,能正確認知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89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
0段000巷0號居嘉義縣○○市○○里00鄰○○路
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分別於106年5月30日晚間11時許、106年5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A女、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陳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A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