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益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益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 王龍文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假冒王龍文之子 王耀宗 之朋友身分與王龍文攀談,以要買東西不夠錢為由向王龍文調借金錢,並佯裝撥打電話予王龍文之子,謊稱其子同意借錢,致王龍文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現金與薛益萬。嗣經王龍文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龍文、證人 慕娣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人王龍文、慕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委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中壯年,且為四肢健全之人,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其詐騙所得13,000元,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此有前揭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衡其前已有多次詐欺科刑紀錄、使用相似詐欺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詐騙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