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桂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永財 (即祭祀公業 林長榮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再者,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係於民國100年3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奚淑芳黃曉薇 律師(有特別代理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雯峰等律師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年4月6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按),顯逾前述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博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