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峯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峯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號被告連峯其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路5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峯其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於99年12月22日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與啤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先返回苗栗縣銅鑼鄉之住處,再於同日12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鄉市區某處購物。嗣於99年12月22日13時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路與銅鑼街口時,因於道路中蛇行,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峯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