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張朝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14之2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賢自民國98年12月19日21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半瓶人蔘藥酒(容量約70cc),至同日21時3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友人,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外出尋訪友人。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駕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北上車道處(臺13線北上2公里處)時,適有警員在該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乃張朝賢竟因畏罪情虛,為免自曝其酒後駕車之行徑,於攔檢點前逕將車輛停放在路邊,而執勤警員見狀,遂趨前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命以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張朝賢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2月2日,因故意犯竊盜罪,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朝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6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