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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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恐嚇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 陳乃業 之恐嚇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擄鴿勒贖集團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被害人並據擄鴿勒贖集團之指示將新台幣4,500元匯往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惟被害人甫匯款後,查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該帳戶因警方立即通報金融機構而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所匯上開款項未能匯入被告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而將款項退還予被害人,其犯罪屬未遂階段,應依末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等同助長犯罪,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惟念其於犯後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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