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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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32號),因被告已坦承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9日凌晨4時許,站立位於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422號之2房屋房間窗戶外,持地上木頭戳破紗窗(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伸入窗戶內,逾越窗門之安全設備,欲竊取丙○○所有之長褲內財物,經丙○○、 徐千茜 發現後隨即離去而未得逞。丙○○即自屋內追出,在上址屋外逮獲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且所犯非屬刑事訟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之罪,故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徐千茜、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6張、現場圖乙份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夜間至丁○○住宅,持地上木頭戳破紗窗後,徒手伸入窗戶內,欲竊取丙○○所有之長褲內財物而未得逞,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毀越紗窗,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閉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既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獲得財物,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丁○○等新台幣5千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