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民國99年5月4日再犯本件竊盜罪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5月7日期滿),前犯數罪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甲○○應論以累犯,應屬誤會。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侵入住宅竊盜造成告訴人乙○○財物損失不眥,被告丙○○無前科,素行尚佳,所收受贓物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乙○○領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甲○○犯後為前開自白,惟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被告丙○○犯後坦承收受為贓物之手機1支,然否認其有收受贓物故意之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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