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前路段處,因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不慎擦撞同車道前方由第三人 呂獎 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並致第三人 呂獎承 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駕駛H5K-979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點行駛至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前方西向東外側路段,此時第三人呂獎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異議人前方之同向車道處,因異議人發現其行駛太過靠近內側車道,怕會影響汽車通行,所以加速欲從第三人呂獎承右方超車,孰料第三人呂獎承突然右轉,導致異議人受到驚嚇而反應不及撞上第三人呂獎承。因此,異議人與第三人呂獎承間均行駛於同車道,且第三人呂獎承為轉彎車,異議人則為直行車,何以逕判定異議人未保持前、後車距,而第三人轉彎未靠右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難謂非本件肇事原因,是故本件肇事原因未釐清之前,原處分機關就此處罰異議人,異議人甚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目前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署99年度偵字第15129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6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處罰加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致呂獎承受傷」之事實,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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