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原告 秦瑞玉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上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各為20,800元(第一審)、31,200元(第二審)及31,200元(第三審),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經訴訟救助│├──────┼────────┼──────┤│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經訴訟救助│├──────┼────────┼──────┤│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經訴訟救助│├──────┼────────┼──────┤│合計│83,20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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