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則檢察官如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指稱:上訴人與其前夫楊玉仁(審理中死亡)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離婚,惟仍同住一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 萬家嘉 應徵楊玉仁之徵婚,而與楊玉仁交往密切,萬家嘉並與甲○○以姊妹相稱。於同年十一月間,楊玉仁因與雄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遭拖累需錢孔急。楊玉仁與甲○○及 蔡義緯 (同案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指派蔡義緯,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帶萬家嘉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新竹市二信,現更名為誠泰銀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手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萬家嘉並簽署專用於授信往來之約定書一紙,約定與該行之往來留存印鑑(依卷附契約書所載,係約定授信往來及印鑑使用之契約)。嗣甲○○、蔡義緯即盜用萬家嘉之上開銀行印鑑章,以萬家嘉為債務人,提供上訴人之子 楊勝惠 及蔡義緯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波羅汶小段一七0之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誠泰銀行(應係新竹市二信,下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五份。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偽造萬家嘉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五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向誠泰銀行辦理擔保放款事宜,致生損害於萬家嘉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並敘明上訴人盜用萬家嘉印章,係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見起訴書正本)。是關於上訴人另連續盜用萬家嘉之印章,以萬家嘉為債務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即屬檢察官已經起訴之事實。惟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與楊玉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以楊勝惠及蔡義緯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提供予新竹市二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因而辦理借貸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而甲○○明知並未獲萬家嘉允諾擔任前揭向新竹市二信貸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人,亦未獲其授權可代為簽發借據,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萬家嘉之前揭印鑑章,交予其公司內某不知情員工,囑其前往新竹市二信總社辦理簽署借據之程序,該員工並在金額均為三百三十萬元之五紙借據之借款人欄內,偽簽萬家嘉之署押,並盜蓋上揭萬家嘉之印鑑章,使萬家嘉成為前揭貸款之借款人而作成不實之借據,並提出予新竹市二信之承辦人員辦理貸款,致新竹市二信陷於錯誤,於同日將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撥入萬家嘉前揭開立之帳戶內。甲○○復和楊玉仁延續前揭犯意,由甲○○於翌日囑不知情之蔡義緯,盜用萬家嘉印章,進而偽造並行使萬家嘉名義提款憑條三張,將上開貸得之款領出或轉帳進入楊勝惠帳戶,足生損害於萬家嘉及新竹市二信辦理貸款之正確性等情。且理由僅說明:「核甲○○假冒告訴人名義簽署借據向銀行借款領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貸款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就上訴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以萬家嘉為債務人名義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見他字第八六號卷第八四頁至第一一二頁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登記資料),未予審認,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物證及筆錄或文書證據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等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未依法向被告、辯護人宣讀、提示或告以要旨,均有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原審於審判期日就有關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竹商銀中正字第一九八之一號函及所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未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及辯護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令其辨認,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惟此係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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