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麗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再於同年間因3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
③、④案)。上開第①至第④罪,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100年5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及另案遭判處拘役40日部分,至10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蘇麗雲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3日15時10分許,騎乘
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南投縣○○鎮○○街○○○號前,見 陳玉鈴 所有之紅色電動機車停放在該處(下稱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前方龍頭之置物箱內有宏碁牌、HWA580型號之智慧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900元)得手,隨即騎乘自己之白色機車離開,然因蘇麗雲不懂操作該手機,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該手機丟○○○鎮○○路○段之延平橋下。因陳玉鈴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覺遭竊並經目擊者轉述竊取手機者之車牌號碼、外觀身形後,即騎乘前述紅色電動機車在同鎮市區巡繞尋找,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鎮○○路○○○號前發現蘇麗雲正騎乘上開白色機車,陳玉鈴當場攔阻蘇麗雲並詢問手機一事,蘇麗雲即承認確有竊取手機,陳玉鈴因而報警處理,復於同日18時許,經警帶同蘇麗雲至延平橋下起獲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與陳玉鈴),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證物認領據1紙、案發現場及丟棄手機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
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所竊取財物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