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之日出後至同日上午約8時許之間某時,毀壞台中市○區○○路4段301號10樓之11之廚房窗戶所安裝之紗窗後,由此處越入甲○○之住處,而在甲○○房間之抽屜內,竊得行動電話手機2支,除其中1支為三星廠牌之藍色滑蓋手機留供己用外,另1支則出售變現花用。復另行起意,於97年12月29日上午8時後至日沒前之某時,翻越台中市○區○○路4段301號9樓之3之廚房窗戶,侵入丙○○之上開住處,而竊得紅色化妝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3支、數位相機1台、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情趣用品跳蛋1個、鑰匙2支、遠傳無線網卡1張等財物,且即於同日便將上述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台及遠傳無線網卡1張,持至台○○○區○○路○段○○○○號出售給經營雙全通訊行之 王森俊 ,而得款7000元。嗣因丙○○報警調查,指稱丁○○涉嫌,經警方於97年12月29日22時許,至丁○○平日休息之台中市○區○○路4段295之2號倉庫,起出上述甲○○遭竊之三星廠牌藍色滑蓋手機與丙○○所失竊之紅色化妝包、情趣用品跳蛋、鑰匙等物,及因丙○○後來在奇摩拍賣網站向王森俊購得其失竊之遠傳無線網卡,始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丙○○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林世杰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本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述被害人及證人非法取供,亦別無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揭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開被害人甲○○、丙○○及證人林世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以外人即甲○○、丙○○、戊○○、 邱明達 、王森俊、 陳柳豐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各項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承上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均稱被告)雖供承平時在
台中市○區○○路4段295之2號倉庫內休息,警方有於前述時間在此處起出被害人甲○○及丙○○所遭竊之財物,其亦確有持用被害人甲○○之三星廠牌藍色滑蓋手機,且將被害人丙○○住處失竊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及遠傳無線網卡等物出售給王森俊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處倉庫乃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警方在此扣得他人失竊之財物,不能因此即認係其所竊,若果其所為,怎可能還帶同警方至該處倉庫搜索云云。
經查:
⒈前揭被害人甲○○之住處遭人破壞廚房窗戶之紗窗而越
入行竊,共遭竊行動電話手機2支,及被害人丙○○之住處亦遭人由廚房窗戶侵入行竊,被竊前述紅色化妝包等財物,嗣經警在被告平日休息之倉庫內起出被害人甲○○失竊之三星廠牌藍色滑蓋手機與丙○○之紅色化妝包、情趣用品跳蛋、鑰匙等情節,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後,一再陳明在卷,前後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而足認屬實。
⒉又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皆結證稱:
被告於警局時曾表示已將其另1支手機賣掉,並為此向其道歉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23頁),而甲○○殊無動機也無必要一再於結證後編造此項情節,故所言可信屬實至明。另前述被害人甲○○所失竊之三星廠牌藍色滑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此業據甲○○於原審作證時,當庭出示其該支手機經檢視後記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而被告曾以其所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9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9分15秒許起,插入該支手機使用之事實,則有該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由上述被告曾在警局自承之情節,及於被害人甲○○遭竊之翌日迅即持用其失竊之贓物等事證綜合加以判斷後,已足認係被告毀越被害人甲○○住處廚房之紗窗而竊取其手機2支。
⒊警方於前開被告平日休息之倉庫搜索時,從被告所有之
黑色手提包中起出被害人丙○○所失竊之情趣用品跳蛋1個、鑰匙2支等物,有被害人丙○○及承辦警員林世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之證詞可憑(見偵查卷第22-23頁),顯示丙○○於97年12月29日所失竊之財物,於當日即在被告之持有中。此外,被害人丙○○於98年1月1日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向賣家即在台○○○區○○路○段○○○○號經營雙全通訊行之王森俊所購得之遠傳無線網卡1張,適為其於前述時地所失竊者乙節,亦有丙○○之警詢陳述、該張無線網卡與外盒之照片4張及王森俊之名片、估價單各1張等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43頁)。但上開被害人丙○○所失竊之無線網卡1張,乃被告於97年12月29日,連同丙○○其他遭竊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台,以共計7000元之代價所出售給王森俊等事實,則已為證人王森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明無誤,並有台中巿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告所立具之顧客手機出售單1張等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44-47、49頁及本院卷第19頁)。是被害人丙○○遭竊之紅色化妝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3支、數位相機1台、現金約8000元、情趣用品跳蛋1個、鑰匙2支、遠傳無線網卡1張等財物,除手機及現金尚不知下落外,其餘大部分及高價值者均於失竊當日即在被告持有中,甚至已為被告出賣變現。
⒋被告雖辯解前開倉庫乃公共場所,不能因其在此處休息
,即可認定警方至此所扣得之物即係其所竊云云。惟該處倉庫實係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柳豐管理,平時係以鐵捲門上鎖封住,並無出入口可供大眾自由出入,洵非不特定人皆可自由出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柳豐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其提出臺中巿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9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38頁),故被告之上開辯解,尚不足取。至其另稱若其即為竊嫌,怎可能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搜索云云。然查被告當時是否因有悔悟之意,始帶同警方前往平日之休息處,抑或係一時不知警方欲盤查其住處之目的,甚或因自信絕不致為警查獲其涉嫌上述竊案,不配合調查反而難以自清,均有可能;惟此已無再事調查之必要,因其確有實施前述2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業有相當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故被告此項辯解仍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⒌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固定之職業,而在前開犯案地點附近遊蕩,再伺機行竊,相當危害社會治安,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自省或悔悟之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得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邱明達(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
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4段301號1樓後方自行車停車區,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自行車1部。而被告丁○○明知該部自行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向邱明達無償借用騎乘而收受之。嗣因警方於97年12月29日22時許,在前述倉庫起出該部自行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尚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涉有前述收受贓物罪,無非是以
被害人戊○○、共同被告邱明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坦承向邱明達借用該部自行車之自白等證據方法為憑;上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邱明達於97年12月3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其係於97年6月間,在自由路與復興路口跟流動攤販購買本件自行車,復於98年1月21日在偵查中供稱:本件腳踏車是其於97年6、7月間在流動市場以300元買的,丁○○跟其說要去買東西才借他等語;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是98年春節前後,在復興路與自由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向別人以2、300元購買自行車,向何人購買不記得,其沒有竊盜自行車等語,就購得自行車之時間為前後不同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該自行車倘係邱明達於98年春節前後購得,自無可能在97年12月29日即借予被告使用之理,且被害人係於97年8月間失竊,則邱明達亦不可能於97年6、7月間即在跳蚤市場購得,又員警會同邱明達至台中市○○路與復興路查訪流動攤販,邱明達表示該流動攤販早在97年許即未曾在該處,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邱明達所供應無足採,而被告與邱明達並非熟識,亦未見聞邱明達使用上開自行車,復於借用自行車時未詢明自行車之來源,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預見等語為據。而訊據被告於原審雖供稱確有於前述時、地向邱明達無償借用該部自行車,但堅決否認涉嫌收受贓物罪,辯稱其根本不知此部單車為他人失竊之物等語。經查:
⒈前述自行車1部乃被害人戊○○於97年8月間某日,在台
○○○區○○路○段○○○號1樓後方之自行車停車區內失竊,後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經邱明達無償借用給被告騎乘等情節,固有戊○○、邱明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贓物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足認屬實。
⒉共同被告邱明達另供稱該部自行車乃其於98年春節前後
,在台中巿復興路與自由路附近之跳蚤巿場,以約2、3百元之價格所購得,絕非竊取而來。雖事經警方陪同邱明達前往上址查證,並未尋得邱明達所稱之流動攤販,有警員林世杰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惟上開攤販既係流動攤販,員警於案發後之98年1月7日始到場查證而未能查得,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以此遽論邱明達所供不實。
⒊邱明達固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上開自行車係伊於97年
6、7月間購得,嗣於其竊盜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改稱:於98年春節前後購得等語,並供稱本案被告並未詢明其自行車來源等語,惟查98年春節前後所涵蓋之時間包括97年底至98年初,難認邱明達所供之98年春節前後係指98年初,且邱明達上開前後供述不符之原因,不能排除係記憶錯誤所致,尚不得單以其就時間之供述不符即認其所供之上開情節不實。
⒋再徵諸一般經驗法則,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者,雖可能
供自己騎用,然亦極可能透過管道銷贓變現,故邱明達供稱上開自行車係於前述跳蚤巿場所買來,於常情無違,非必不實。尤其,因該部自行車於97年8月間失竊後,至97年12月29日始由被告持有中,其間相隔達4個多月之久,更難排除邱明達係輾轉而購得此部自行車。⒌目前國內行政機關對於自行車並無設籍登記管理,買賣
任由私人為之,是其交易之時、地、對象、方式等事項,本即查證不易,而一般自行車之價值與自用小客車或機車之價值非可比擬,除該自行車價格高昂或新穎奇特,否則向他人暫時借用自行車代步,應鮮少有人會特別詢明自行車之來源,經查上開自行車之價值大約2000元與一般自行車之價值相當,而且被害人戊○○已經購買很久了,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自不得以被告未向邱明達詢明自行車之來源即推認被告知悉上開自行車係贓物。
㈣檢察官以邱明達前後供述不一及被告與邱明達並非熟識,亦未見邱明達使用該自行車,且未向邱明達詢明自行車之來源等,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因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