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38號聲明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6年0月0日出生,於94年2月19日死亡,其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乙○○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對乙○○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聲請狀誤載為第43條)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推定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乙○○係6年0月0日出生,於94年2月19日死亡,生前設籍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太平榮家),且在臺灣地區並無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一份,及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於95年7月6日函復本院查詢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十份在卷可稽。且就乙○○在大陸地區有無親屬,經本院依職權向太平榮家查詢結果:乙○○係因中度失智進住榮家安養,無法建立完整親屬資料,且依太平榮家隨函檢附於91年5月13日製作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記載,乙○○於大陸地區除有父 何鳳包 、母 李氏 外,並無其他親屬等情,亦有太平榮家95年7月11日太家輔字第0950002343號函在卷可稽,均無任何與聲明人有關之資料。
(二)再者,經本院於95年7月3日命聲明人應於收受通知送達後30日內補正聲明人與乙○○間書信往來文件、合影照片、匯款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二人間親屬關係存在之資料,該項通知業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聲明人,亦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聲明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採。
三、是以,綜合上述各情,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胞妹,雖據提出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依首揭說明及前開本院調查結果,聲明人是否確為乙○○在大陸地區之胞妹,顯已不無疑義。而聲明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乙○○之關係,本院尚難僅以聲明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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