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祥泰 指定辯護人 李聖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張祥泰後,認以其供述、證人李建民及 劉健雄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事證,足認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本有逃亡之動機,又其自民國89年1月7日起至100年
6月8日為止,曾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等案而經通緝共7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對較輕之罪刑已屢有逃避之行為,則其面對本案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酌其涉犯上開罪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以羈押,顯難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必要性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故裁定自105年11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自
106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1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照顧其家中祖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依被告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事證,足認其涉有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保全審理及執行之必要、保障社會免遭毒品流通危害之公益與其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此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又其所述照顧家人等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