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章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章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補充更正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廠房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第13行「府環空字第10502204651號函」更正為「府環空字第1050224651號函」。
二、查被告為憶詮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裁處之停工命令,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擅自復工,其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並對週遭環境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擅自復工之期間、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