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祥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祥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所犯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2次,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兼衡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6號被告林祥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麒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街○○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詹世球 所有放置在上處屋外鞋櫃內之黑色脫鞋一雙得手。㈡於104年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前開花蓮縣○○鄉○○○街○○巷○號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詹世球所有放置在上處屋外之橘色自行車1臺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祥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世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思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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