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調偵字第60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彭賢銘受僱於寶順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凌晨5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 宋盛培 騎乘腳踏車自彭賢銘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盛培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腿軟組織缺損、心包膜積液、大腸穿孔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宋盛培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盛培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卷第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