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寬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寬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寬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可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藉由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