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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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為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為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以
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犯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前開案件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103年1月24日假釋,103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為彬與告訴人 湯文杉 素不相識,竟未加理性思索,僅因細故即率爾傳送內容為「我跟你說,你自己保重一點,我這條命跟你配?」、「我會給你舒適」等內容之簡訊,恐嚇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堪認被告行為甚不可取,自應予以非難;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時所受刺激,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頁)、被告品行、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