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崑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崑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許崑淵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偵卷第1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簡卷第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崑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及104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犯行,先後
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8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再度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又本次係第3度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2案所處刑之執行,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斟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