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喜
謝振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喜、謝振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伍拾陸顆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行:「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5時2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第4行:「…象棋(共32枚)乙副…」更正為:「…象棋56顆…」、第10行:
「…5時50分許…」更正為:「…15時20分許…」、最後1行:「象棋1副…」更正為:「象棋56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聰喜、謝振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56顆及賭資新臺幣4,20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04號被告黃聰喜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振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喜、謝振福、 翁就許飛煌林光雄 (後三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5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而屬於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街○○巷之中山公園內,使用象棋(共32枚)乙副充作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財物,其賭法係每人自取7顆象棋,由其中一位賭客出牌後,若讓其他賭客湊成順序或相同牌面者勝出,該出牌者俗稱「放槍」,放槍者必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或由自己從其餘象棋中取牌而勝出者,俗稱「自摸」,自摸者得向其他三家各收取10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4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振福之自白,(二)被告黃聰喜之警詢供述,(三)證人翁就、許飛煌及林光雄之證詞,(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至扣案之賭具及賭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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